(2014)长民五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站前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黄贤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九台市。上诉人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九台市人防金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