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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从苏与王琼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苏,王琼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高从苏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职工。原告高从苏诉被告王琼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赵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苏及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王琼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从苏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琼益驾驶牌号为鄂J7X9**号小客车从闵家河村往大河岸街道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大河岸镇闵家河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J7P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琼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51792.35元,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先后做了5次手术,其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32.9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867×4=35468元、误工费(23693÷(365-114)]×240=22654.66元、护理费(23693÷(365-114)]×118+9000=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8=2900元、营养费15×90=13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生活费700元、器具费150元,合计274803.95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从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5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本案事故被告王琼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受重伤;3、原告摩托受损。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1日治疗期间,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检验科报告单、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输血记录单、手术清点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半脱位;(2)右大腿怀性肌筋膜炎;2、原告住院治疗56天;3、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证据三:2014年4月1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9级;2、后续治疗13000元;3、误工为240天;4、出院后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证据四共有八组,发票共有69份,合计金额为173047.33元:1、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份,小计金额为1907.20元:(1)2014年1月14日,检查费、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1665元;(2)2014年8月6日,药费、医材费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242.20元。2、2014年4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为2000元。3、2014年3月10日,武汉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凯洋腋拐售货发票1份,金额为150元。4、武汉市武昌区福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发票2份,小计金额为9000元:(1)2014年3月11日,金额为5000元;(2)2014年4月9日,金额为4000元。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6份,小计金额为155136.13元:(1)2014年1月14日超声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119.50元;(2)2014年1月14日,西药费、CT费、治疗费等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2419.10元;(3)2014年1月15日,超声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199.50元;(4)2014年1月15日,X光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300元;(5)2014年1月15日,中成药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305.68元;(6)2014年3月11日,化验费、西药费、病室治疗费等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151792.35元。6、生活费税控发票4份,小计金额为700元:(1)2014年1月17日,武汉市武昌区莲花小厨餐厅的餐饮服务发票1份,金额为42元;(2)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莲花小厨餐厅的餐饮服务发票1份,金额为277元;(3)武汉市武昌区甜蜜蜜餐厅的中餐发票1份,金额为207元;(4)武汉市武昌区甜蜜蜜餐厅的中餐发票1份,金额为174元。7、交通费发票33份,小计金额为3154元:(1)2014年3月11日,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送病人高从苏回家”的手工发票1份,金额为900元;(2)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由罗田往返武汉的公路客运发票17份,金额共为1124元;(3)黄冈市正富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5份,金额共为500元;(4)罗田县凤山镇凤城超市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份,金额共为600元;(5)罗田县万利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4份,金额共为30元。8、摩托车修理费,由王艳宾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份,小计金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蒙受的损失。被告王琼益辩称:我至今没有收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我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面签字,我认为我不是全责,责任划分很模糊,我不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王琼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条5份,计款110000元。拟证明:王琼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证据二:2013年6月25日,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向王琼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各一份,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拟证明:王琼益已向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投保了多个险种。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经我方投保人签收;二、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琼益对原告高从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不应当发生,是否应当发生这些费用由法律规定来裁判。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对原告高从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王琼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缺少用药清单。对证据三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部分票据已经淘汰了;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中南医院的发票应当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护理费应当提交税票、劳务合同,如未提交,应按照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高从苏、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对被告王琼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从苏提交的证据一,系主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且加盖了公章,证明力较高,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付艳成、王仕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承担责任大小进行了划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缺少部分用药清单,但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用药情况、用去的医疗费用等基本信息,形式较为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放弃该项权利。证据四中5的(4)列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300元,个人现金支付为零,自费费用为零;证据四中5的(5)列入医保305.64元,个人账户支付110.28元,个人现金支付195.36元,自费费用为零;对列入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未发现原告有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情况,对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证据四中的1、2、3、5除医保报销外的费用,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为鉴定伤情等级等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因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证据四中的4不能证明符合上述情形,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当参照被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按照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证据四中的6,均系餐厅出具的餐饮消费支出发票,用餐标准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单独计算,原告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为何种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7的(1)、(2),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武汉市治疗伤情期间,由罗田往返武汉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出院后包车返家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范围,予以采信;证据四中7的(3)、(4)、(5),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式票据的要素,且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为此作何用途的支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8,原告虽提交了定额发票证明损失,但未提交摩托车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琼益驾驶牌照为鄂J7X9**号小客车,从闵家河村往大河岸街道方向行驶,下午5时许,行至大河岸镇闵家河路段,与对向高从苏驾驶的牌照为鄂J7P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高从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益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从苏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高从苏受伤后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先后用去医药费156437.45元。2014年4月1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高从苏的伤情:主要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粉脆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半脱位,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9000元;右大腿坏死性肌筋膜炎;面部皮肤裂伤,后期可行整容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以上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同时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琼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为鄂J7X9**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分别购买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琼益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至今未向高从苏支付过赔偿款。现高从苏诉至本院,认为自己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做过5次手术,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生活费、器具费等合计260703.01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王琼益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从苏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虽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需要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责任的情况。因交警部门是主管道路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负责的一部分职能,该责任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王琼益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对高从苏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过本院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补充。高从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琼益赔偿;王琼益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对高从苏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高从苏与王琼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高从苏的损害,王琼益应当赔偿高从苏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高从苏受伤后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4年1月份,审理时间在同年8月19日,高从苏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接受鉴定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0138元。按照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高从苏虽提交9000元的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交劳务合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从苏受伤后,经过数次手术,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高从苏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为9000元。根据王琼益与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按照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高从苏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未实际发生,但能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准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8、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营养费135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具体天数,本院不予支持。9、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本院对合法的2014元交通费予以认定。10、高从苏要求王琼益、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赔偿生活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判决书中第7面“本院认证”中,已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项目进行了评定,本项不再作重复。11、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高从苏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以及提起诉讼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在发生诉讼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未提供是否与王琼益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12、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琼益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经过了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王琼益已支付的110000元,由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支付给王琼益。综上,关于高从苏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1)医疗费15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住院56天+定残前35天)=5915元、护理费60元/天×(住院56天+鉴定需要护理60天)=6960元、交通费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6天=2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0.2伤残赔偿指数=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233744.45元。(2)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4643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237.45元。(3)因王琼益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平安财险罗田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琼益。(4)高从苏要求的营养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从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69507元。二、高从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16423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王琼益已向高从苏支付了110000元,由高从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王琼益。四、驳回高从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高从苏负担1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田支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160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澜林审 判 员  徐生海人民陪审员  赵继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