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尚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依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整天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撤诉申请及口头裁定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尚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88年元月依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21日生男孩李尚(现已成人)。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整天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尚某某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尚某某撤回起诉。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仍经常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六年有余,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实属难免,双方理应充分沟通妥善处理。双方因此争吵,实属不妥。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