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公司与刘洪梅、徐元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洪梅,徐元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中路99号(六盘水市金属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辜永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梅,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元方,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庆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洪梅、徐元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庆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洪梅、徐元方在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同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刘洪梅、徐元方在另案中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未主张诉讼请求;(三)刘洪梅、徐元方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未能及时办理,责任在于刘洪梅、徐元方未及时提供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刘洪梅、徐元方与腾庆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刘洪梅、徐元方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腾庆房开公司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刘洪梅、徐元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5月4日止。本案中,刘洪梅、徐元方的诉讼请求为腾庆房开公司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延期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刘洪梅、徐元方先后两次诉讼请求虽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非同一诉讼请求。故腾庆房开公司关于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洪梅、徐元方与腾庆房开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腾庆房开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前,向刘洪梅、徐元方收取了房屋契税及办证费用,从而承担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腾庆房开公司关于刘洪梅、徐元方未及时提供协助义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时间,原判认定腾庆房开公司对延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腾庆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腾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