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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法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结案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龙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双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兆武,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龙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龙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龙光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㈠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本息人民币188914.77元;㈡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加倍计算);㈢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申请执行费27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协商,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㈠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本息人民币24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㈡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放弃(2013)隆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广西龙光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其他支付义务的执行请求;㈢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申请执行费2734元,由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㈣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后,本案即行结案;㈤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上述约定,则恢复原案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被执行人广西合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案已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应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调���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福志审判员  韦 革审判员  李静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