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执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3005号罪犯杨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述。福建省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5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考核达标分累计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