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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王素琴、黄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久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素琴,黄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久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梅兰。委托代理人桂勇成,男,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琴,女。委托代理人王国新,男,(系王素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吴国昉,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久宝(又名黄九宝),男。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安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琴、黄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黄久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被上诉人王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昉、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高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忠飞、黄久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19日,黄忠飞以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用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赣CK0803号车为王素琴的货运部运输货物,并约定承运者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9月20日5时58分,黄忠飞驾驶的赣CK0803号车自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K2360+800M处与道路北侧护栏相撞,造成赣CK0803号车及车内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98776.59元。在诉讼过程中,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与黄久宝签订的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为黄久宝融资购买汽车一辆租给黄久宝,黄久宝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期限届满,黄久宝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黄久宝。另查明,赣CK0803号车登记的车主为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2012年6月19日,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为赣CK0803号车投了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是赣CK0803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事宜、对外运营等均以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名义办理,黄忠飞以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司机身份与王素琼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中亦明确注明承运单位是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且黄忠飞也未告知王素琼其与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之间签有《融资租赁合同》,王素琼有理由相信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是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从本案的证据看出,黄久宝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王素琼与楚雄虹成药业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上签字认可,系与黄忠飞一起共同完成货物运输合同。综上,王素琼的货物损失应由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黄久宝、黄忠飞共同承担。同时,肇事赣CK0803号车在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王素琼进行赔偿。对王素琼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损失,王素琴同意对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的赔款中按损失的90%计算,法院尊重其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王素琴车上货物责任险40000元;二、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久宝、黄忠飞赔偿王素琴货物损失158776.59元;三、驳回王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久宝、黄忠飞承担4015元(未交),由王素琴承担1035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黄久宝、黄忠飞承担(未交)。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九保、黄忠飞应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交法院。原审判决宣判后,江西高安宏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素琼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与黄久宝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一审认定双方属汽车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不是货物承运人,也不是车辆支配、控制及受益人,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从未与王素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委托过黄忠飞或黄久宝签订运输合同。黄忠飞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车辆的控制、支配权是黄久宝,运营收入也归黄久宝,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3、一审认定货物损失为198776.59元缺乏证据。王素琴提供的证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人提供,不能真实反映损失情况。据上诉人了解,车上货物的损失只是少部分,货物损失驾驶员已签字确认,王素琴既没有提供保险部门的定损,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货物损失那么大应有大量残值交由承运方处理。一审仅凭现有证据就认定货物损失为198776.59元证据不足,金额过高。4、原判决由被上诉人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4万元不当,应按最高赔付金额5万元赔付,一审却将最高限额扣除20%,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扣除20%应当是货物损失扣除20%,一审人为的将责任限额降低。5、王素琴不是货物所有人,仅是承运人,不是要求赔付权利人,权利人是货主,王素琴不是适格原告。被上诉人王素琼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与其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万元,计算免赔率后只能承担4万元。另外,王素琼起诉的费用,上诉人已在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黄忠飞、黄久宝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9月19日,黄忠飞以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用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赣CK0803号车为王素琴的货运部运输货物,并约定承运者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98776.59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黄忠飞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清楚,货物损失没有鉴定结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损失货物的价值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是赣CK0803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对外运营等均以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名义办理。黄忠飞以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司机身份与王素琼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中亦明确承运方是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司机黄忠飞,并约定“承运者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车况不良,油箱不善引起火灾,以及玩乐嫖赌等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破坏,应由承运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在签订合同时黄忠飞也未告知王素琼,黄久宝与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签有《融资租赁合同》,王素琼有理由相信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是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依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依法应对王素琼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江西高安集团宏盛公司与黄久宝、黄忠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货物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货主对各自的货物已作清点,并出具了《破损清单》,楚雄州虹成药业有限公司的损失黄久宝已签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对其他货主的货物损失有《破损清单》、《证明》、《赔款收条》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未提交能证明货物损失的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无证据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赣CK0803号车在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计算免赔率后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货物责任险是4万元。原审判决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赔偿货物责任险4万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西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按最高额5万元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的是黄忠飞与与王素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素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高安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楚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