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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高学虎与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虎,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高学虎。委托代理人薛涛。被告张玉军。原告高学虎与被告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虎的委托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虎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而诉讼至法院,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358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5589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8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银行借款月利率为7‰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而诉讼至法院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学虎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高学虎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