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商××诉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105号原告商××,女,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商××诉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赵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彼此的深入了解,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愈演愈烈。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能够和平解决问题,使双方都能回归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二×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已经十八年了,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并且一定会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赵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八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目前以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