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6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钊诉新疆大学、喜辉青教育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钊,新疆大学,喜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84-1号申请执行人李钊,男,汉族,新疆大学法学院2010-3班学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新疆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塔西甫拉提·特依拜,新疆大学校长。被执行人喜辉青,男,回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羊毛工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新疆大学撤销新大校字(2013)58号《关于给予李钊等5名学生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中关于对李钊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二、被执行人新疆大学对申请执行人李钊替考作弊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三、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大学、喜辉青的存款、收入70元(执行费70元);四、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绪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