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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奎屯濮新砖厂与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大旺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濮新砖厂,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伊州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濮新砖厂。住所地,奎屯市开干齐乡。经营者:晁新民,奎屯濮新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大旺。上诉人奎屯濮新砖厂(以下简称濮新砖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原审第三人李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李大旺经杨某某介绍,从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濮新砖厂的工地工作,李大旺与濮新砖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大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右手臂受伤,李大旺受伤后,时任濮新砖厂厂长的刘某某驾车将其送往医院,途中遇见120救护车将李大旺送到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前臂及手挤压伤。李大旺受伤后在伊犁州奎屯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64天,2013年9月4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李大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了李大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27日向用人单位濮新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査通知书》,但濮新砖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大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李大旺及用人单位濮新砖厂进行了送达,濮新砖厂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章,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甲某、王乙某在濮新砖厂办公室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濮新砖厂不服(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第一次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李大旺工伤认定程序有误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奎人社工伤决字(2013)0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李大旺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濮新砖厂据此提出撤诉申请,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濮新砖厂撤回起诉,此次行政诉讼程序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受理了李大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重新立案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大旺与濮新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李大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对李大旺及用人单位濮新砖厂进行了送达,濮新砖厂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章,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海让、王新民在濮新砖厂办公室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濮新砖厂对被告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不服,再次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奎屯濮新砖厂属于晁新民个人经营,2013年4月16日成立,在奎屯市开干齐乡经营红砖、空心砖零售。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刘乾坤担任该厂厂长,负责砖厂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又査明,原告濮新砖厂为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6.6元。原审认为,李大旺于2013年4月开始在濮新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大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右手臂受伤。李大旺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李大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3年8月27日即向用人单位濮新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朽》,要求用人单位濮新砖厂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但用人单位濮新砖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201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大旺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濮新砖厂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24日第一次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李大旺工伤认定程序有误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奎人社工伤决字(2013)0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李大旺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濮新砖厂据此提出撤诉申请,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濮新砖厂撤回起诉,此次行政诉讼程序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受理了李大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重新立案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査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又作出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濮新砖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李大旺提供的证据和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李大旺作出了工伤认定,已违反法律的规定。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由于被告撤销(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2013)奎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濮新砖厂撤回起诉,此次行政诉讼程序终结,但并未针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内容作出判决,而且第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前,被告在第一次调取证据的基础上,又补充了对李甲某、李乙某、莫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伊犁州奎屯医院急救中心门诊记录、刘乾坤机动车行驶证(车号新DXXX**)及车辆照片、李大旺受伤地点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并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6.6元,由原告奎屯濮新砖厂负担。上诉人奎屯濮新砖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认定依据违法。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4日奎人社工伤认字(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认定,而2013年11月21日作出奎人社工伤决字(2013)01号决定书在程序和认定结果与奎人社工伤认字(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一致,依法不应当认定两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一审以被上诉人照片认定送达有效的认定违背证据的法律规定和认证原则。请撤销原判,依法重审。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12月10日重新受理了李大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重新立案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逾期未质证答辩。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李大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的两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大旺陈述称,我从2013年4月6日开始在濮新砖厂工作,2013年7月2日受伤后,濮新砖厂对我的伤不管不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裁决。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奎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受理李大旺的申请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重新立案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査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相关资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根据李大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所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上诉人奎屯濮新砖厂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是奎人社工伤认字(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奎人社工伤决字(2013)01号决定书,只字未提及(2013)奎人社工伤认(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奎屯濮新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