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秋云、闫德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秋云,闫德运,张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腾。被告闫秋云,农民。被告闫德运,农民。被告张启祥,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秋云、闫德运、张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秋云、闫德运、张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秋云于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闫德运、张启祥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5月7日到期,用途杨木加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秋云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德运、张启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秋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闫德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启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秋云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闫秋云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用途杨木加工,2010年5月7日到期。被告闫德运、张启祥对被告闫秋云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已结息至2010年3月31日,并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及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秋云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德运、张启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闫秋云、闫德运、张启祥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闫秋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秋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被告闫德运、张启祥作为保证人,应对闫秋云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德运、张启祥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秋云追偿。被告闫秋云、闫德运、张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闫秋云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10年5月8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9.6‰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闫德运、张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德运、张启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秋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秋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闫秋云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