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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虞永江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永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永江,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永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虞永江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虞永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永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虞永江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虞永江提出撤回上诉的��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虞永江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