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继英与李立文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王某,女,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被告:李某,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坐落于亳州市天润花园房屋一处及其他财产。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疾病缠身、生活无依无靠。原��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一千元,至原告75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三十万)共同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与李某于××××年××月初九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扬村民委员会证明、亳州市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情况说明、王某本人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与李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要求离婚;4、从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家庭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坐落于���州市天润花园三期17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价值30700元,对上述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该平均分割;5、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工资查询单一份、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例及出入院记录、亳州市谯城区龙扬卫生院病例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患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慢性肝炎且病情一直持续,李某有扶养义务。李某退休月工资2570元,每月应支付王某扶养费1000元;6、录音录像及房屋租赁证明,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曾殴打王某的事实及李某不让王某居住家中,王某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几十年,虽有争吵但感情未破裂;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家中房产的事产生分歧;三、原、被告已约定好由两个儿子分别照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就其陈述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购买有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17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处及其他财产。现原告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原告申请,2014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裁定书,对户名为李某的坐落于亳州市天润花园三期17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