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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国峰与刘延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峰,刘延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975号原告国峰。委托代理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忠。原告国峰与被告刘延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峰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峰诉称,2013年12月10日,祁士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被告刘延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祁士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祁士同现失去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被告刘延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祁士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国峰现金25000元,此借款在2014年4月26日一次还清,过期不还,我自愿付罚金每天1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自原(愿)担保人”字样并签字。祁士同在该条下方另书写:今收到国峰现金25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祁士同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祁士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对祁士同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祁士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可以要求祁士同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祁士同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峰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刘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