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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行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水英、赵秀兴、赵秀忠、赵秀萍与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水英,赵秀兴,赵秀忠,赵秀萍,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行字第1228号申请执行人郑水英,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赵秀兴,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赵秀忠,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赵秀萍,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彭勇,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郑水英、赵秀兴、赵秀忠、赵秀萍与被执行人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彭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水英、赵秀兴、赵秀忠、赵秀萍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彭勇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仓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林景云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