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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奎顺与林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顺,林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王奎顺,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系草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胜,男,满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奎顺诉被告林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林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顺诉称:因被告林胜与原告妹妹换地未成,被告于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许故意到原告家找茬,并诬陷原告放火烧毁案外人苑丽华的柴垛,因原告不承认,故遭到被告林胜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3238.86元;误工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伙食费720元(20元/天*18天*2人);差旅费400元。共计17408.86元。被告林胜辩称:原、被告发生冲突与换地之事无关。原因是案外人苑丽华家柴垛被他人烧毁,原告误认为被告怀疑其放火,故而引发纠纷。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打被告,原告头部的伤是双方撕扯中,原告头部撞在门框上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奎顺与被告林胜及案外人苑丽华均是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4月1日19时许,在王奎顺家中,苑丽华与王奎顺议论苑丽华家柴禾垛被他人点火一事时,王奎顺当着苑丽华的面骂林胜,认为林胜怀疑并宣扬是他点的苑丽华家柴禾垛,被屋外路过的林胜听到,林胜进屋与王奎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撕扯中,造成王奎顺头部外伤。其后,林胜用膝盖顶住王奎顺腹部,林胜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时双方停止撕扯。王奎顺于当晚到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开放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右腹股沟疝。5双下肢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子王洪玖。经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周。花费医疗费13238.86元。王奎顺本人农村户口,肢体残疾。王洪玖农村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有本院依职权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和本院调取的连山关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胜否认殴打原告,并辩称王奎顺头部外伤是撞在门框上所致,但被告承认双方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造成王奎顺头部外伤,因此王奎顺头部外伤与林胜撕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林胜承认在撕扯中,用膝盖顶住王奎顺腹部。因此,王奎顺的其他伤病不排除是林胜外力所致。故林胜应对王奎顺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奎顺无端辱骂林胜,引起纷争,王奎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林胜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本院确认王奎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38.86元;王奎顺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本人是残疾人,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803.04元(33.46元/天*24天);护理人员王洪玖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其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护理费亦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68.82元(33.46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7天费用为510元(30元/天*17天);由于原告提供车票并未载明具体时间及往来地点,且原告亦未能充分说明,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200.00元。上述核计损失为15320.72元。林胜赔偿百分之六十应为9192.43元(15320.7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赔偿原告王奎顺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四角三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收取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