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21点16分52秒在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网购购买到某鱼肝油软胶囊Ⅱ一批,生产日期为2013年05月15日。原告将涉案产品购买回家给小孩食用后小孩总是又哭又闹带有轻微的呕吐但不过多久症状消失,原告愚昧一天却巧遇朋友闲聊提起该经过、朋友称涉案产品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经朋友指点和查阅大量资料后,认为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朋友说起315晚会曾曝光没有保健品或是药品批准文号的鱼肝油的产品是违法产品,消费者或小孩当食品大量摄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存在添加食品添加药品的问题产品。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567元购物费用。2、被告赔偿十倍56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某辩称: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未违反《食品安全法》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答辫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我司不应退还其货款。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合法渠道进口的产品,且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除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否则我方不同意返还货款。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其次,涉案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依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检验,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药品,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鳍鱼肝油是普通食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指药用鱼肝油。药用鱼肝油是鲛类鱼肝油经特定加工后形成的一种特殊的鱼肝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所指的鱼肝油为药用鱼肝油,即来自于鲛类并经特定加工后形成的鱼肝油,而非普通鱼肝油。二、作为销售者,我方对进口产品的卫生证书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程。三、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且我方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某在广州某购买了某鱼肝油软胶囊∏70粒(美国进口)共5盒,每盒189元,货款共计945元,实际支付56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标注为:鳕鱼肝油、胡萝卜提取物、鳕鱼肝油提取物、香橙提取物、大豆油、胶囊壳(明胶、肝油、纯净水)。中国总代理是苏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购买的诉争产品是否符合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应认定为普通食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被告现提交证据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过有关出入境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但不能证明鳕鱼肝油并非《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所指的鱼肝油。故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所购买的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被告未尽到食品销售者应具备的注意义务,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货款567元。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567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