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牛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45号原告牛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简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9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在酒泉工作,夫妻聚少离多,遇事难以沟通。被告疑心原告与婚外异性有染,为此不依不饶,闹得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2007年出去玩相识的,并非他人介绍,经过两年的了解才结婚,不存在相互了解不够的问题。2014年8月,原告结识了一名湖南的女子,后借口出差到武汉去看该女子,并带其旅游。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在2014年5月之前很好,加之孩子尚小,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结婚,2010年7月29日婚生一子牛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一名婚外异性交往过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嘉峪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在酒泉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在共同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正确看待夫妻矛盾,并采取积极的方式予以化解。原告因未能把握好与婚外异性交往的尺度,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夫妻矛盾的产生负有责任。经法庭批评教育,原告仍坚持离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并不具备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