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苏山村三环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胜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新蔡工业园雷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冠车业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冠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新厂房地坪进行耐磨硬化涂层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1号、2号、3号厂房的地坪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被告安排的部分零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付工程款22451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安徽中冠车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确认单5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其中3号厂房的施工面积经被告施工负责人鄢守杨确认为3030平方米。3、派工单,证明原告完成零工支付的工人工资。4、施工照片1组19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及零工的内容。4、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鄢守杨的通话,双方电话确认部分施工面积以及商谈2号厂房的施工事宜。5、会计记账明细1组4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记载的施工过程和成本费用等事实。本院依据审理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安徽中冠车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中冠车业公司(甲方)及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淮北经济开发区新蔡工业园的新厂房交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耐磨地坪、无色密封固化剂地坪、绿色环氧树脂地坪,八栋厂房根据甲方使用情况确定进行施工,施工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耐磨地坪单价每平方米13元,环氧涂层每平方米34元,密封固化剂每平方米36元,1号至3号厂房竣工付50000元,到2013年1月10日支付到95%,质保金留5%,满半年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派鄢守杨全面负责施工,乙方委派王威全面负责施工。关于工程验收,耐磨地坪工程完成后,甲方在三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对被告的3号厂房地坪进行耐磨和环氧树脂施工,2013年2月21日施工结束,经双方确认3号厂房的施工面积为303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结束后,并未支付50000元,也未按约定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也未进行生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号厂房施工价款77760元和2号厂房的施工价款3060元及工人工资款1280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冠车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厂房的地坪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的耐磨和环氧树脂的单价和已经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施工的3号厂房的面积为3030平方米,工程总计款为142410元(3030平方米×13元/平方米+3030平方米×34元/平方米),现原告已经完工,被告未在三日内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了工程付款和质保金支付的具体时间,该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谐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7040元,由被告安徽中冠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