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张驰与郁文静、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驰,郁文静,钱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张驰。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文静。被告钱春红。原告张驰诉被告郁文静、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文静、钱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驰诉称: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沈某某和被告郁文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沈某某出借给被告郁文静5,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2013年8月5日沈某某支付被告郁文静5,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郁文静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上述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后被告郁文静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钱春红和被告郁文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钱春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郁文静归还原告张驰借款5,000,000元;2、被告郁文静支付原告张驰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钱春红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文静、钱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郁文静和案外人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沈某某以自有资金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郁文静;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分四次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8月5日,案外人沈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郁文静5,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郁文静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郁文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前支付下月利息125,000元。同日,原告、被告郁文静、案外人沈某某共同确认:2013年8月5日,案外人沈某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郁文静的5,000,000元,被告郁文静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0日,编号为JKXXXXXXXX的新借款合同的银行流水以该笔网银转账为准。其后,案外人沈某某出具债权转让追认书,载明:2013年12月20日,本人沈某某与张驰、郁文静三方约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年8月1日本人与郁文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五百万元债权转让给张驰,后张驰与郁文静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另查明:被告郁文静和被告钱春红于199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三方约定、债权转让追认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郁文静和案外人沈某某之间签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郁文静向案外人沈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实际交付。后案外人沈某某将借款协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张驰,且有原告及被告郁文静签字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及被告郁文静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债权进行确认,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郁文静理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春红和被告郁文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钱春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驰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郁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驰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钱春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1,800元,由被告郁文静、钱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杨 名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