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何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何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傅金荣。委托代理人:王向荣。被告:何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何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自愿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格中签字确认,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确保提供的个人信用资料真实,原告经审核后为其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42。此后,被告消费和取现透支及支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3004.9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荣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51.07元,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3053.85元,合计63004.92元,2014年2月10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何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章程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消费明细一组,要求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金额以及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一张,申请额度40000元,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超过发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与章程一致。原告审查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9月24日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2月10日,共积欠原告本金49951.0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1305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应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被告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截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本金49951.07元、利息和滞纳金13053.85元,并支付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龚天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佳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