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董晓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春,郑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331号原告董晓春。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晓春诉被告郑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春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郑金荣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春诉称:2013年10月24日15时52分,于松江区陈春公路出新镇街南约4米处,被告郑金荣驾驶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董晓春、案外人林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董晓春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晓春无责任。沪M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17.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金荣赔偿。被告郑金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伤残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MT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郑金荣,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董晓春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781.60元(不含原告购买的保健品236元以及无病历的中药费100元)。2014年3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董晓春之L1-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7%,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董晓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09年11月3日,原告董晓春与案外人林凯登记购买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董晓春现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3月1日,原告董晓春与案外人上海南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8月23日,上海南亚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董晓春……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到本公司上班,工资未发。又查明,事发后,被告郑金荣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鉴于被告郑金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郑金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郑金荣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其中对于被告郑金荣承担的部分中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永嘉县医疗机构购买中药花费的10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本院难以确认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于余天成药店购买保健品花费的236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且原告将另获得营养费的赔偿,故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781.60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4,581.6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护理期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在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并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其系数应为1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可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20天,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7,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五项损失合计102,582元,未超出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及部位,酌情认可100元。该费用未超出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7,26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063.6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由被告郑金荣赔偿律师费3,000元。鉴于被告郑金荣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多支付的1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中支付给被告郑金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晓春92,063.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郑金荣17,000元;三、被告郑金荣赔偿原告董晓春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董晓春负担252元(已付)、被告郑金荣负担1,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