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农民,现住金寨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利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红石村东风组拆迁之际,分别与拆迁农户储某、徐某、孙某、张书明商定,由被告人汪某突击安装防盗门,在与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人汪某和拆迁户均分每付防盗门500元的补偿款,安装的防盗门仍归被告人汪某所有。之后,被告人汪某采用铁钉钉、铁丝捆绑等方式为以上四拆迁户分别安装了10付、7付、2付、6付共计25付防盗门,拆迁农户与政府成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人汪某将25付防盗门拆掉、拉走。至案发时,被告人汪某参与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2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田某、储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审 判 员  杨显明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