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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鼎望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善嘉禾包装制品厂、嘉善嘉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上海鼎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杰。委托代理人:范佳。被告:嘉善嘉禾包装制品厂。投资人:俞玉明。被告:嘉善嘉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原告上海鼎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望公司)与被告嘉善嘉禾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嘉禾厂)、嘉善嘉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禾厂于2012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6月底终止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禾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嘉禾厂至今尚欠最后一笔订单金额10608.1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禾厂认欠不付,致纠纷发生。2012年4月26日,被告嘉禾厂书面致函给原告要求将发票抬头改为被告嘉创公司,原因系两家公司为一人经营。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致书面催款函给被告嘉创公司,被告嘉创公司未予回复。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8.17元,损失赔偿费用1308.38元,合计人民币1191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鼎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珍珠棉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608.17元的事实;4、催告函1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嘉创公司要求其立即归还汇款10608.17元;5、证明传真件1份,证明:两被告均由被告嘉创公司投资人童广贤具体操作,被告嘉创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嘉禾厂所欠货款。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鼎望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鼎望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珍珠棉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因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0608.17元作为两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608.17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请求,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嘉禾包装制品厂、嘉善嘉创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鼎望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6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嘉禾包装制品厂、嘉善嘉创包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60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上海鼎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诉讼保全费139元,合计237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曹 律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