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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诉李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黑石头镇。法定代表人张崇伙,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9272282—0。委托代理人张明聪,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香,女,1987年6月15日生,本科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付正鹏,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黑石分公司)诉被告李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崇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正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与我司签定《黑石新村定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选定购买该项目10号楼1单元5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49.13元,总价为111208元。合同还约定:在甲方通知到达一周内,乙方未到甲方售房部完善购房手续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定房屋进行处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34208元作定房金,且因房屋已测绘面积为102.69平方米,因此所欠房款为73528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出据《承诺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完善房屋相应手续,届时若不配合完善相应手续,自愿无条件退还该套房屋的购买权,所装修的一切费用不做赔偿。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完善相关购房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请求1、解除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与我司所签订的《黑石新村定房协议》,限被告在一个月内腾还房给原告,室内装修不得毁坏或拆除,均归原告所有;2、被告所交定房金34208元,其中20%作违约金、80%作赔偿金,原告不予退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黑石新村定房协议》1份、邮政回执1份、通知2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已经入住,我们多次通知被告办理预售手续,但被告均不到场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李香辩称:原告方已经违约,按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但实际交房是2011年2月20日。入住后房屋墙体开裂,我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所以才一直未交尾款。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我并未违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2张、订房协方1份、承诺书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订房时间、被告所交的首付款和交房时间以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与贵州威宁县黑石新村开发项目的原业主单位是蒙自云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签订了《黑石新村定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是甲方、出售人,被告是乙方、买受人。被告选定购买黑石新村项目的10号楼1单元5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单价1049.13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按揭,总价款为11208元。由原告交纳定金15000元,在签正式合同前付清19208元,余款77000作银行按揭。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需在签订购房合同前,通知乙方在一周内完善相关购房手续。甲方通知乙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乙方需在通知到达一周内到售房部完善有关手续。第五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1、由于乙方原因解除定房协议的,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80%的定房款退还乙方且不承担任何利息,剩余的20%作为违约金。2、在甲方通知到达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未到甲方售房部完善有关购房手续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定房屋进行处置,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80%的选房款退还乙方,剩余的20%作为违约金。第六条:本协议面积为我公司预测面积,最终购买房屋面积以房屋勘测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本定房款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房款;甲方协调银行办理按揭,如因政策和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按揭的,乙方可采用分期付款,如乙方不能接受分期付款的,甲方承诺退还乙方所交纳房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七条:签定房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5000元。2009年9月5日,贵州威宁县黑石新村开发项目的原业主单位蒙自云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经营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2011年2月20日,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并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19208元房款和200元的用水及除渣费后,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同时,被告在《承诺书》第7条中承诺:“必须配合重庆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完善房屋相关手续及按揭款项。届时若不配合完善相应手续及按揭款项的办理,自愿无条件退还该套房屋的购买权,所装修的一切费用不作补偿,由此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业主全权负责。从购买房屋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合同签订的分期付款的,必须付清全款方可进入装修。”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局向被告邮寄了“完善购房手续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15日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到原告处提出其所购买的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处理完毕后双方再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黑石镇政府组织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与被告李香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李香已按约交付了房屋首付,原告将出售的商品房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内容,双方实际已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乾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虽于2013年5月通过邮政向被告发出了办理完善相关购房手续的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也积极到售房处与原告协商,由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同时黑石镇政府也参与了协调,但原告一直未对房屋进行修复处理才导致双方未完善相关手续,但未完善该手续并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到其售房部完善相关购房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