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谭武华与夏富国、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华,夏富国,申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谭武华。诉讼代理人:谭斌,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汤庆华。被告:夏富国。被告:申欣。原告谭武华诉被告夏富国、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华的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富国、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武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粤北医院职工,被告夏富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被告申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因被告已离开单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考虑到被告夏富国放着好好工作单位不干,原告当时是基于被告有工作单位才出借,现在被告夏富国明显是逃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已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申欣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申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夏富国、申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夏富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夏富国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武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被告申欣在借条上的保证人栏中签名。2013年6月30日,被告夏富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夏富国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武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申欣在借条上的保证人栏中签名。2013年7月25日,被告夏富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夏富国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武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申欣在借条上的保证人栏中签名。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富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富国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以实欠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被告申欣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申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武华、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富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武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6月11日起以实欠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申欣对被告夏富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云审 判 员  黄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谭谦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