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犯盗窃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绰号黑二),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撤回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师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林明亮撰稿:雷琼艳校对:王师健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