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晚来与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晚来,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晚来。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刘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晚来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晚来的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上诉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广、陈刘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晚来与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水韵山城4#、5#、8#外墙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已订立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晚来的起诉。李晚来上诉称,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原审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晚来与被上诉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合同约定仲裁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晚来提出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