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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杨晓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晓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8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558-7。负责人唐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勇,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倪静、陈江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勇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字号为武隆县木易玻璃经营部。2012年8月31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与杨晓勇经营的武隆木易玻璃经营部签订了《玻璃安装协议》,约定杨晓勇为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安装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13号楼精装房卫生间玻璃隔断工程;杨晓勇对玻璃隔断工程包工包料,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对成品进行验收;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计算方式按照实际安装成品玻璃平方数量收方结算;工程工期于2012年9月15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晓勇订金1万元,玻璃货到现场后,杨晓勇在5天内组织安装,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向杨晓勇支付总工程量的4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晓勇完成总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最迟3个月,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晓勇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余款为总工程量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两年)支付。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杨晓勇均在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协议生效后,杨晓勇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8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楼玻璃安装现场技术负责人张华向杨晓勇出具了塞拉维公寓楼13号楼玻璃收方单,该收方单显示:卫生间隔断01、02户型玻璃总面积为289.41平方米;卫生间淋浴01、02户型玻璃总面积177.9平方米;原15号隔断样板02户型玻璃面积8.01平方米;玻璃转运费800元;此单作为收方原始依据,工程量属实。杨晓勇所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总面积为289.41+177.9+8.01=475.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75.32×220+800=105370.40元。工程总价款的95%为105370.40元×95%=100101.88元;工程总价款的5%为105370.40元×5%=5268.52元。2013年3月1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组织对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楼整体验收。截止2013年5月31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晓勇工程款7万元。2014年4月2日,杨晓勇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尚余的玻璃安装工程款35370元,并从2012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杨晓勇之间存在玻璃安装协议,杨晓勇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玻璃安装工程款经我公司计算为10万余元,未支付给杨晓勇的3万余元工程款的原因是我公司一直在处理玻璃安装工程的维修整改工作,我公司通知杨晓勇进行维修,杨晓勇要求我公司先付款,再进行维修整改,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杨晓勇与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玻璃安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杨晓勇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玻璃安装工程后,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晓勇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华向杨晓勇出具的塞拉维公寓楼13号楼玻璃收方单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主张该收方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张华向杨晓勇出具的收方单载明了杨晓勇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总的安装面积和玻璃转运费用,以该面积为基数,结合双方在玻璃安装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220元,加上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认可的玻璃转运费用,可以认定杨晓勇与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之间玻璃安装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05370.40元。2013年3月1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组织对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楼整体验收,可视为杨晓勇所承建的玻璃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杨晓勇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00101.88元,扣减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晓勇的工程款7万元,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尚未支付给杨晓勇的工程款为30101.88元。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拒不支付该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当向杨晓勇承担支付工程款30101.88元的违约责任。杨晓勇主张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3年3月1日,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组织对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楼整体验收,可视为杨晓勇所承建的玻璃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杨晓勇95%工程款的期限为玻璃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即2013年6月1日。因此,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欠付杨晓勇的工程款30101.88元,应当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玻璃安装工程总价款的5%为5268.52元,是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间为两年,杨晓勇向本院起诉时,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杨晓勇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杨晓勇可以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对杨晓勇主张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支付玻璃安装工程款30101.88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许可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晓勇玻璃安装工程款30101.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杨晓勇已预交),由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方单上的金额105370元就是双方结算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系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方单上玻璃转运费800元是不应被算到结算金额中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费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隔断的安装质量未达到验收条件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双方结算都未办理清楚,又何谈资金利息。2、关于验收问题。我公司多次与被上诉人协调,要求被上诉人玻璃隔断工程进行整改和修复,但被上诉人无故拖延,致使我公司的工程无法达到业主的要求,影响了我公司的整体工程验收交付工作,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暂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且不支付相关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晓勇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真实的。800元的转运费问题,合同虽约定由我承担运费,但该800元运费系因为上诉人当时不具备收货条件,被上诉人又进行转运时才产生的,上诉人认可由他们来承担这笔费用的。对于利息问题。上诉人的工程已于2013年3月1日竣工验收了,按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货款的给付期限已届至,上诉人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塞拉维假日小区精装房整改的函。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就该问题曾通知被上诉人去处理的事实。3、汉汇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确认单。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的质量存在问题等,致使上诉人向案外人汉汇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杨晓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勇之间签订的《玻璃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玻璃安装协议》中的承揽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玻璃安装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方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玻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主张暂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余下工程款。经查,双方就被上诉人完成的玻璃安装工程没有单独进行验收,但上诉人在2013年3月1日已对由被上诉人承揽玻璃安装工程的武隆县仙女山镇塞拉维公寓楼进行整体验收。本院认为,该验收行为可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的验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单方形成的部分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暂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方单上载明的玻璃转运费800元是否应计入双方的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玻璃安装协议》,玻璃运输费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对此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明知的。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月28日玻璃收方单的第四项内容下明确载明了玻璃转运费800元,上诉人在武隆县仙女镇塞拉维公寓楼玻璃安装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对该玻璃收方单亦签字予以了确认。可见,双方对此项转运费是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此项玻璃转运费按照双方2012年11月28日的意思表示,应当计入双方的结算金额。综上,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厦建设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倪 静审判员  陈江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