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亦鹏,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运输队队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晋,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运输队队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等人在资阳区、赫山区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等财物,其中吴亦鹏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3次,累计价值共计34573元,孟某某、王某某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次,累计价值共计27979元,陈晋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1次,价值2359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日下午,李某平驾驶其黄色现代车行驶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时见被害人李某山和莫某,便开车跟随李某山驾驶的车,并打电话叫卓某红(已判刑)赶来。之后李某平开车一路跟随李某山,并在康福路步步高百货超市前坪堵住李某山的车。卓某红及吴亦鹏等几名男子随后赶到。李某山和莫某坐在车内不开门,卓某红指使吴亦鹏等人教训李某山。吴亦鹏等人围住李某山的车打砸车门、玻璃、反光镜。李某山被迫开车门之后,吴亦鹏等人对李某山拳打脚踢。后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6594元。2、2014年年初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取得了益阳市南方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砂卵石供应权。2014年3月5日上午,长益公司运送砂卵石到南方公司位于益阳市资阳区三桥桥下的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担心原昌华公司供应商被害人周某会阻拦送砂,长益公司股东孟某某应长益公司经理邓某飞的要求前往昌华公司处理供应砂石事宜。孟某某担心会与对方发生争执打斗,即邀王某某及龚某一同前往昌华公司。11时许,吴亦鹏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要吴亦鹏邀人到昌华公司以防止周某等人闹事。吴亦鹏遂邀陈晋等人携带头套、砍刀等工具前往昌华公司。在昌华公司,周某将昌华公司砂石传送带关闭阻止长益公司运送砂石。龚某与周某发生冲突,周某将龚某打到在地。吴亦鹏、陈晋等人见状戴上头套、持砍刀追砍周某,但没有追到,即将周某停放在昌华公司的一台丰田卡罗拉小车砍坏。经鉴定,该车修复价格为23593元。3、2014年3月17日长益公司送砂石到南方公司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的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时,受到原众和公司砂卵石运输车主当地村民刘某红、陈某耀等人的阻拦,送砂车停放在众和公司前口。2014年3月19日上午,赫山区沧水铺镇政府组织车主代表、长益公司代表孟某某、王某某、吴亦鹏等人在众和公司协商解决矛盾。12时许,协商告一段落,协商人员出来就餐,被害人唐某钦开车前来接人吃饭,孟某某指挥王某某、吴亦鹏等人持钢管将唐某钦驾驶的江淮车砸坏。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4386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钦经济损失4.8万元,唐某钦谅解了王某某、吴亦鹏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山、周某、唐某钦的陈述,证人熊某波、蔡某高、刘某午、陈某耀、刘某红、邓某波、邓某飞、周某、李某乾、彭某、刘某青、陈某明、徐某、夏某明、臧某春、姜某良、刘某、蔡某辉、张某良、凌某、潘某成、吴某华、徐某春、龚某、刘某、刘某辉、卓某红、莫某荣、蒋某、龚某超、谭某喜、邱某装、谌某、李某平的证言,情况的证明,砂、卵石供应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领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4号、(2011)赫刑初字第281号、(2010)赫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亦鹏曾经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晋曾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赔偿了被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亦鹏、孟某某、王某某、陈晋与被害人唐某钦、刘某红刑事和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亦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亦鹏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晋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彭国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