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毛春芳与毛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芳,毛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毛春芳。被告:毛王荣。原告毛春芳与被告毛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毛王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王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2年6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王荣于2012年6月20日到原告毛春芳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王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毛王荣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毛王荣向原告毛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毛王荣到原告毛春芳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王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王荣归还原告毛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毛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