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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俞风兰与蒋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风兰,蒋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俞风兰。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金。原告俞风兰诉被告蒋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风兰起诉称:2007年5月底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4万元,余款26万元未归还。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今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俞风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6月5日被告蒋永金尚未归还原告俞风兰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永金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拿到借款当日就支付36000元利息。归还14万元后,还另归还了50000元。被告有4幅画质押给原告。被告蒋永金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2007年7月份。对原告俞风兰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永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永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蒋永金向原告俞风兰借款40万元,后蒋永金归还14万元。2010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俞风兰与被告蒋永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未归还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取得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36000元及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又另行归还了50000元,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归还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金归还原告俞风兰借款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蒋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