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林欣平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欣平,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林欣平,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丹东电视机总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恒本,该厂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宋悦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孙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欣平与被上诉人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有限公司)、丹东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总厂)、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丹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菊花有限公司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丹审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7)丹审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林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丹审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林欣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欣平的委托代理人曲东、被上诉人菊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霆、被上诉人电视机总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恒本、被上诉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贾霓、被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欣平(一审原告)在一审诉称:l99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与电视机总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5万元,月息l2.06‰。借款到期后,电视机总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欠款本息及罚息为l209.96万元。l999年12月25日,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将上述欠款本息及罚息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5年1月6日,林欣平通过拍卖,购得上述欠款本息及罚息为1209.96万元的全部债权。l996年l2月24日,国资委前身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电视机总厂1320万元资产调出并注册成立了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菊花集团公司),后该公司相关资产又在该局运作下转而投入菊花有限公司。因恒利公司系菊花有限公司与其他方合并成立的新的法律主体,应该对合并成立之前的菊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菊花有限公司和国资委应对电视机总厂资产恶意转移以及债权、债务注销清理不实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对电视机总厂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电视机总厂立即清偿人民币1209.96万元;菊花有限公司、国资委、恒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视机总厂在一审辩称:我厂于l995年12月28日向建行丹东中心支行借款485万元,至令因故未偿还。我厂经政府批准完成国有企业转制,主要资产已经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偿还职工债务,我厂现在不计其他负债,仅欠付银行贷款本金达2.6亿元,严重资不抵债,依法应予破产。我厂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还债事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菊花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是经丹东市政府批准由丹东联荣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公司,现更名为恒利公司)和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天津鑫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电视机总厂是国有独立法人单位,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电视机总厂债务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6月市政府第九次业务会议决定,对菊花集团公司进行规范改组的国企改制,以4400万元国有资产抵顶职工安置费用,现在职工已安置完毕。股东恒利公司在我公司出资的国有资产(房屋、土地和设备)已经变现,支付了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资委在一审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并未生效,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林欣平亦属无效;林欣平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本案争诉的标的额应该是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国资委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之一,原告对其无诉权;国资委不是国资局的接续单位,与本案中原国资局的行政行为无关,对原国资局的行政行为也无接续职责;本案原告起诉国资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利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生效,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生效;原告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程序违法;本案的标的额是485万元及利息15249.28元;恒利公司不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即使原告所述为事实,在2005年国资委已经从恒利公司调拨走4000余万给菊花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的相关安置工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与电视机总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l2月27日至1996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12.06‰。l999年7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向电视机总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电视机总厂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l999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将涉案借款本息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向电视机总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电视机总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向电视机总厂发出《债权转让公告》,2003年1月31日、2004年5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向电视机总厂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告知电视机总厂,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电视机总厂应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偿还欠款本息。2005年1月6日,林欣平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对电视机总厂的债权l209.96万元转让给林欣平。2006年7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电视机总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电视机总厂,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林欣平,电视机总厂应向林欣平履行涉案债权的全部义务。但电视机总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林欣平为索要欠款本息诉至法院。另查,l994年l2月16日,电视机总厂向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丹东菊花电器集团为第一名称,电视机总厂为第二名称,注册资金不变。2004年11月11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组建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丹东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2004年11月l6日,菊花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证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经过主办单位清理完结如出现不实由我单位承担经济责任”。2000年12月26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组建丹东电子信息(集团)公司及菊花、东宝两户企业的改组、改制事宜。根据此次会议精神,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联荣公司。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是国资委、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注册资金为8057万元。2000年12月27日,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联荣公司与天津大学进行股权置换,即以划入的原菊花集团公司的2000万元资产换取天大天财股份公司法人股400万元,并同意该公司设立后,与天大天财股份公司合资,成立合资企业,名称为菊花有限公司。2004年6月24日,丹东市人民政府与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规范改组协议书》,协议约定,市政府同意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以联荣公司所持有的2400万元股权和持有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对应的2000万元资产(4400万元),抵顶职工解除国有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和安置各类人员的费用。抵顶后的余额部分继续作为股权留在改组后公司。2005年7月18日,国资委下发丹国资发(2005)87号文件:《关于丹东联荣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及调整职能的批复》,批准联荣公司更名为恒利公司,注册资金由8057万元变更为3884万元。国资委丹国资发(2005)88号文件作出《关于丹东联荣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动隶属关系的通知》,将联荣公司原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划属为市国资委管理。2005年9月19日,国资委作出丹国资发(2005)99号文件,决定将联荣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57万元减少4173万元,用以安置国有企业职工。再查明,2001年1月10日,丹东市国有资产局文件丹国资企字(2001)8号《关于改组设立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确认的通知》所附评估报告,体现当年剥离资产与负债的明细不含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的债权仍作为电视机总厂的债务记录在该厂的短期借款账目上。该判决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与电视机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视机总厂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电视机总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l999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将涉案借款本息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5年1月6日,林欣平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对电视机总厂的债权l209.96万元转让给林欣平,林欣平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电视机总厂应向林欣平履行l209.96万元的还款义务。原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同意新设立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的批复》,是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划拨,其并不是国有资产的实际承接者,该划拨行为并未使债权人林欣平的权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国资委是2004年11月11日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为丹东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原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国资委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林欣平主张国资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菊花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电视机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是由联荣公司与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与电视机总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经审查,电视机总厂以其部分具体资产和具体负债之差所形成的资产设立了菊花集团公司,之后,该公司以其资产作为国资委的投资,成立联荣公司,使之成为国资委持股l00%股权的国有公司。联荣公司又将国资委投资取得的菊花集团公司的财产再作为投资财产与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菊花有限公司,使菊花有限公司最终取得了菊花集团公司的财产,联荣公司只是取得了菊花有限公司的国有股东身份,成为国有参股企业的标志。为安置菊花有限公司的国有职工,联荣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173万元,同时更名为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此恒利公司因未取得电视机总厂的财产而不承担责任。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菊花有限公司最终取得了电视机总厂的部分具体资产,但其取得具体资产的同时也承担了具体的负债,属于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故菊花有限公司应对电视机总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经审查,分立时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在分立后的菊花有限公司,而仍保留在电视机总厂,故菊花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视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欣平欠款本息1209.96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l36006元,由被告电视机总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林欣平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2)丹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菊花有限公司、恒利公司、国资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重审一审认定分立时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在分立后的菊花有限公司,而仍留在电视机总厂,故菊花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电视机总厂改制设立菊花集团公司时,已将其全部资产经国资主管部门以行政划拨方式转移至分立企业,电视机总厂仅剩空壳。电视机总厂在分立时的债务约定,作为债权人均未给予认可,且该所谓的债务分担约定明显违反了权利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等规定,该债务约定无效,菊花有限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接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企业分立时,以空壳企业名义负担债务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属于规避法律责任,亦属无效。恒利公司接收菊花集团公司全部资产后,理应承担该资产所依法附加的责任,其减资行为也没有依法公告,以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减资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不合法。恒利公司以减资名义行抽逃已注入菊花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菊花有限公司以安置国有职工名义进行股东出资人注册资本抽逃,如前所述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减资行为,而且安置国有职工1667人,菊花集团公司名下应安置职工仅553人,清偿所谓挂账职工内债不仅包括电视机总厂的,也包括菊花电器的,主体如此混乱的安置,如何能够认定其所谓安置资金全部都应计算在电视机总厂帐下?国资主管部门的名称及被授权的职权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依法管理国有资产这一核心行政职权从未改变,认定它们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不当。2004年11月16日菊花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自愿承担菊花集团公司注销不实的责任,一审判决未依此确定其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菊花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丹东市政府批准由联荣公司(现为恒利公司)和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天津鑫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对我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电视机总厂是国有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004年经丹东市政府第九次业务会议决定对原菊花有限公司进行规范改组,以4400万元国有资产抵顶2368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债务等安置费用,现在国有资产已变现,职工已安置完,恒利公司在我公司出资的国有资产(房屋、土地和设备)已经变现,支付了原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视机总厂辩称:我厂经丹东市政府批准,完成国有企业转制,主要资产已经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偿还职工债务。本案诉及的我厂于1995年12月28日与建设银行丹东中心支行借款,仍然在我厂负债账面上。我厂现已严重资不抵债,依法应予破产。我厂愿与上诉人协商,并经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在我厂实际能承担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被上诉人国资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恒利公司辩称:同国资委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对恒利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事实与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委均为丹东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系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发生的纠纷,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林欣平主张国资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林欣平主张菊花有限公司、恒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丹东市国有资产局文件体现当年剥离资产与负债明细不含本案债务,仍记录在电视机总厂短期借款账目上。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分立时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体现电视机总厂分立成立菊花集团公司时对债务的约定经过债权人认可,菊花集团公司依法应当对电视机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菊花集团公司注销后,联荣公司即恒利公司接收菊花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其应代为菊花集团公司对电视机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恒利公司将其接收的菊花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投入菊花有限公司,系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如前所述,恒利公司代为菊花集团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未履行,属于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菊花有限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菊花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注销登记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承诺对菊花集团公司注销登记时债权债务清理完结不实承担责任,而菊花集团公司对电视机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菊花有限公司亦应对电视机总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欣平要求菊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利公司的资产已被菊花有限公司接收,其民事责任亦随资产转移,由菊花有限公司承担,故其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欣平要求恒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电视机总厂分立菊花集团公司、联荣公司经营菊花集团公司财产及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均未告知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关注的往往是最直接的债务人电视机总厂的情况,要求其关注直接债务人何时分立企业、国资委何时划拨资产过于苛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电视机总厂是连带债务人的一方,上诉人对其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2011年发回重审后一审程序追加恒利公司为当事人,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综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菊花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丹东电视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欣平欠款本息1209.96万元”;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接收丹东菊花电器(集团)公司、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欣平要求丹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丹东恒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6元(林欣平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40802元(菊花有限公司预交),二审上诉费94398元(林欣平预交),由丹东电视机总厂、丹东菊花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