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职业。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波,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硚口区营房路96号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一包贩卖给男青年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0.57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纪某系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所贩卖毒品并未真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纪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系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所贩卖毒品并未真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但本院认为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