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运生、陈华萍与罗海云、叶旗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生,陈华萍,罗海云,叶旗洪,三明市海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钟运生,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华萍,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旗洪,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明市海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云木业有限公司3层)。法定代表人叶旗洪,执行董事。原告钟运生、陈华萍与被告罗海云、叶旗洪、三明市海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少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玮玮、人民陪审员陈子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萍及其与钟运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勋,被告罗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运生、陈华萍诉称,2012年8月,钟运生经人介绍认识罗海云、叶旗洪。罗海云、叶旗洪以海云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罗海云陆续向原告借款2465万元,并出具与转账金额相同的借条26份,叶旗洪、海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罗海云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担心超过担保时效,于2014年4月,要求罗海云重新换过借条,担保人叶旗洪、海云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表示同意对罗海云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初,原告得知罗海云、叶旗洪在转移资产,随即要求罗海云归还借款,罗海云在利息付至2014年5月21日时,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罗海云归还原告借款2465万元;2、罗海云以借款本金2465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479000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叶旗洪、海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海云口头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在借款后,已与原告协商好以海云公司房产抵扣730万元左右借款。其已支付的利息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叶旗洪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海云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钟运生、陈华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转账凭证、借条,证明罗海云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分26次共向原告借款2465万元;借条,证明罗海云向原告借款共计2465万元,到期后,罗海云未能及时偿还,为避免超过担保时效,原告要求罗海云重新出具借条,叶旗洪、海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罗海云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罗海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海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海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原告起诉前,罗海云用海云公司房产抵扣借款约7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起诉前罗海云支付利息98189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有防伪编码,且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买受人钟晨飚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确有与罗海云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对被告提出抵扣借款约7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抵扣借款,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罗海云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罗海云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分26次向原告借款2465万元。具体为:1、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16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2、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6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3、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7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4、2013年1月4日和1月6日,原告分别将50万元和70万元合计12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5、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13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6、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22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7、2013年2月8日和2月9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8、2013年3月1日,原告将8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9、2013年3月5日,原告将9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0、2013年3月13日,原告将7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1、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75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2、2013年4月8日,原告将12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3、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9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4、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5、2013年4月24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6、2013年5月4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7、2013年5月6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8、2013年5月8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19、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4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0、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8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1、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6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2、2013年6月8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3、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4、2013年7月3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5、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26、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罗海云指定的叶旗洪账户,被告罗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半年。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对上述26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海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罗海云重新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至4月27日,被告罗海云应原告要求陆续向其出具26张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且声明原借条作废。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意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罗海云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罗海云提出以海云公司房产抵扣借款,原告考虑到今后债权的实现,遂同意被告罗海云的提议,但双方对以房抵债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其子钟晨飚的名义与海云公司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抵扣借款。另查明,被告罗海云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818900元。再查明,原告同意被告罗海云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云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罗海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确有协商以房抵债事宜,但对被告罗海云提出以房抵扣借款约7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只同意按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商品房总价抵扣借款,因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商品房未实际登记交付前,双方以房抵扣借款的合意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海云可待原告取得商品房物权后依照双方约定抵扣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罗海云在诉讼中抗辩其已付利息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罗海云借款后已付利息9818900元确是按照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3%进行支付,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原告同意被告罗海云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故被告罗海云于上述期间已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部分为3457206.5元(9818900元-6361693.5元=3457206.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如何抵扣未作出约定,被告罗海云虽提出所付利息过高,但未具体主张如何抵扣,其已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与26笔借款如何对应,故上述抵扣利息后多付部分应统一冲抵借款本金。本案被告罗海云现尚欠原告本金21192793.5元。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211927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自愿为被告罗海云借款提供保证,且借条对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亦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旗洪、海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运生、陈华萍借款本金21192793.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旗洪、三明市海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钟运生、陈华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51元,由原告钟运生、陈华萍负担24495元,被告罗海云、叶旗洪、三明市海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华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人民陪审员 陈子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剑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罗海云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1602012年11月6日-2014年5月21日553528.9602012年12月1日-2014年5月21日198240702012年12月14日-2014年5月21日225617.81202013年1月6日-2014年5月21日370346.71302013年1月12日-2014年5月21日396355.62202013年1月22日-2014年5月21日657066.72002013年2月9日-2014年5月21日576177.880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21日219520902013年3月5日-2014年5月21日244720702013年3月13日-2014年5月21日186853.3752013年3月27日-2014年5月21日193666.71202013年4月8日-2014年5月21日301653.390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21日22512050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21日122888.9502013年4月24日-2014年5月21日120711.1502013年5月4日-2014年5月21日1176001002013年5月6日-2014年5月21日233955.650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21日116355.640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91342.280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1日178204.460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21日131413.31002013年6月10日-2014年5月21日212800100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5955.6100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21日198488.91002013年8月16日-2014年5月21日171733.3100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21日111377.8合计:6361693.5注:被告罗海云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已付利息9818900元,扣除其借款后至2014年5月21日应付利息6361693.5元,超出部分利息为34572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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