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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章广禄与王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广禄,王道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章广禄,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峰(王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章广禄与王道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广禄诉称:2011年原告在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上为被告拉土,接拉土趟数给付费用。在工程结束时经结算,被告尚欠我14000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立据欠条,立据后,经催要,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下剩款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7000元。被告王道峰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广禄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2011年,原告在高铁连接线工程项目上为被告运输土方,按运输趟数支付费用。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14000元,并以“王峰”名义立据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51728拉土车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7000元,下剩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王道峰欠原告章广禄拉土款7000元,有其立据的“欠条”在卷证实,虽以“王峰”名义署名,但未改变欠条的性质,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峰欠原告章广禄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