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桓新华,该行员工。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永哲。被告安永哲,男,朝鲜族。被告李桂花,女,朝鲜族。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王林。委托代理人丁玉峰,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坡、桓新华、被告安永哲及同时作为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桂花、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提起反诉,后又于2014年8月4日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在其处办理商品融资借款2000万元,由该公司提供人发质押,质押人发价值4400万元,贷款年利率6.16%,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止于2014年2月21日。该笔20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到期后,企业未能归还到期贷款13944864.48元,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安永哲、李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融资在监管过程中由于监管公司监管不利,现押品价值遭受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监管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3944864.48元(截止2014年5月6日),因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阐述为本息13944864.48元(截止2014年5月6日),以后另算,经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归还本息13944864.48元(截止2014年5月6日),以后利息另算。2二自然人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物流公司承担监管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人的确签字了。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商品融资合同;3、借据;4、保证合同;5、商品融资监管协议及监管通知书;6、具结书;7、被告身份证明;8、质物清单及档发明细;9、档发协会评估;10、质押核实书。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均无证据出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以发制品质押申请贷款。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2013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对质押作出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在借据上载明贷款利率为5.6%上浮10%。安永哲、李桂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1日,李桂花与其丈夫安雄哲出具具结书,表明其夫妇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安永哲、赵玉善夫妇出具具结书,表明其夫妇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作为甲方,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载明丙方接受甲方的指示占有质物。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由质押物明细,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许昌市发制品协会出具了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档发存货质押质量鉴定书,载明全部为人发A级,无瑕疵,商品质量合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质押物予以核实,并对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发出了监管通知。原告自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3944864.48元。截止2014年5月6日,不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与被告安永哲、李桂花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下余本金13944864.48元以及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还本金的数额为13944864.48元,利息为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质押,并对质物转移占有,质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权。被告安永哲、李桂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监管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尽到保管职责造成质物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3944864.48元及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永哲、李桂花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69元,由被告许昌汇美饰品有限公司、安永哲、李桂花共同承担。反诉费7990元,减半收取后为3995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英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