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庆夫与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庆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夏明,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九楼。诉讼代表人于葳。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原告刘庆夫诉被告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夫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夫诉称: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夏明驾驶的登记在本人名下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0KM+8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庆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夫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3935.1元。被告夏明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已给付10000元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夏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0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庆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134588.5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面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颅内感染及肺部感染。其出院医嘱记载了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进行康复锻炼;避免单独外出,以免发生意外;颅骨缺损部位避免接受外力,五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及不适随诊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颅骨修补术,支持医疗费用40920.96元。其出院医嘱记载了主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避免精神刺激因素;适度进行康复锻炼;避免单独外出,以免发生意外等内容。涉案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夏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夫无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夏明被告人夏明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月,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庆夫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中度)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30元。2014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庆夫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24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另查明,原告刘庆夫为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夏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夏明未取得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质,该车辆的检验合格至2013年1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明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75509.55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4610元,因相关票据能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658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嘱中载明的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120天,但营养费的标准宜按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580天,其误工费标准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每天37.2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00元。被告夏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庆夫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09.5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610元、误工费21605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95.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605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595元、交通费800元。剩余费用263480.15元,由被告夏明赔偿原告。被告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夫误工费21605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5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夫医疗费1655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610元、残疾赔偿金90300.6元,合计263480.15元。三、驳回原告刘庆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夏明负担2300元,由原告刘庆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