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宁与刘圣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刘圣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宁,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矿业集团宿舍西区,身份证号3709021968********。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柱,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石横镇赵庄村,身份证号370983195********。原告李宁与被告刘圣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圣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宁驾驶的家用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受伤。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圣柱与原告李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宁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李宁垫付了应由被告刘圣柱承担的款项105849.92元。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刘圣柱支付垫付款105849.92元及利息。被告刘圣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圣柱驾驶鲁AL89**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业三路由东向西行至肥城市傲饰集团东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宁驾驶的鲁AL15**家用轿车发生碰撞肇事,致李长进、李泗甫、刘成荣、刘成金、韩子江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圣柱、李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车上人员李长进、李泗甫分别向本院起诉刘圣柱、李宁、李庆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以(2009)肥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长进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长进医疗费3410.60元、合计113410.60元;刘圣柱赔偿李长进其他损失总计194173.02元的50%计97086.51元;李宁赔偿李长进其他损失总计194173.02元的50%计97086.51元;刘圣柱与李宁对李长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长进对李庆凯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以(2010)肥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泗甫医疗费6589.40元;刘圣柱赔偿李泗甫其他损失总计3106.90元的50%计1553.45元;李宁赔偿李长进其他损失总计3106.90元的50%计1553.45元;刘圣柱与李宁对李长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泗甫对李庆凯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李宁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李宁支付了应由刘圣柱赔偿的份额105849.92元。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0)肥执字第1266、1269-2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肥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肥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宁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圣柱驾驶鲁AL8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宁驾驶的鲁AL15**家用轿车发生碰撞肇事致李长进、李泗甫受伤后,经本院判决,刘圣柱赔偿李长进损失总计194173.02元的50%计97086.51元;李宁赔偿李长进其他损失总计194173.02元的50%计97086.51元;刘圣柱赔偿李泗甫损失总计3106.90元的50%计1553.45元;李宁赔偿李长进其他损失总计3106.90元的50%计1553.45元;刘圣柱与李宁对李长进、李泗甫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宁作为连带责任人负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李宁在本院强制执行支付了应由被告刘圣柱赔偿份额105849.92元后,有权向被告刘圣柱追偿。故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刘圣柱支付垫付款10584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刘圣柱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垫付款105849.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刘圣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