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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在暂住的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5号景尚景小区2期9栋2单元14楼1405号房内,以卧室门钥匙忘在房内为由,骗得锁行工作人员打开共同租住在该屋的饶某某的卧室门后,将饶某某放在卧室内的480余元人民币、一条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黄金项链及一个金镶玉挂坠盗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汤某某已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饶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刘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汤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没有前科,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认罪、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考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