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荣杰、王丽云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荣杰,王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933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王荣杰,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东桥镇珩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被执行人王丽云,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东桥镇珩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1日以被执行人王荣杰、王丽云婚后于2006年11月1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5月6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9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王荣杰、王丽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王荣杰、王丽云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92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荣杰、王丽云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王荣杰、王丽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秀忍审 判 员 叶剑峤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