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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秋华,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乃庄,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华,男。被告李萍,女。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华、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勇及被告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设立生鲜农产品日配送业务项目部,被告张秋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协议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张秋华对账,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张秋华向原告借款202,131.08元,原告为被告张秋华垫付的经营亏损518,394.24元亦转为借款由被告张秋华归还,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前。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秋华分文未还。被告张秋华、李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萍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秋华、李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20,525.32元。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秋华之间的欠款关系,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张秋华向原告借款202,131.08元,原告为被告张秋华垫付的经营亏损518,394.24元亦转为借款由被告张秋华归还。2、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秋华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用于说明证据1欠款协议书中经营亏损518,394.24元的由来。3、2012年8月13日的暂支单、2012年12月17日的请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10月22日的预支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10月16日的预支单,上述暂支单、请款单、预支单均由被告张秋华签名,证明被告张秋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另有部分小额单子原告未能找到。4、2012年9月3日的自采商品入库单,记载了被告张秋华及其手下工作人员在2012年9月3日对外采购货物的情况,证明被告张秋华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采购货物。5、配收付费用明细表及所附的财务账册,证明经营亏损518,394.24元是如何形成的,包括了原告为被告张秋华承包经营期间垫付的员工工资、办公成本支出、对外所欠货款等。6、工资表,证明原告代被告张秋华向员工支付工资。7、2012年12月1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张秋华向供应商支付货款。8、2014年4月17日宝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张秋华、李萍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张秋华、李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秋华辩称:对借款202,131.08元予以认可,但对经营亏损518,394.24元,被告张秋华认为应由整个承包经营团队承担,被告张秋华是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经营亏损是由于原告经营不规范而造成的,原告没有检验农产品的资质,出具的农产品检验报告是虚假的。被告张秋华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张秋华签字的,欠款协议书是在宝山公安分局协调下达成的,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张秋华侵占原告公司财产,所以公安局找到被告张秋华后,原告与被告张秋华在公安局签署了欠款协议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发生亏损,应当由担保人(所有参加承包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借款是认可的。对证据4、5、6、7,没有被告张秋华的签名,对有被告张秋华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设立生鲜农产品日配送业务项目部,并任命被告张秋华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被告张秋华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保证协议书的落实,担保人(所有参加承包人员)自愿为被告张秋华就协议书中全部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并对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的主要职责和义务等作了约定。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4月到12月底期间,被告张秋华负责经营原告期间产生一些债务问题,现协商如下:在被告张秋华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由被告张秋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2,131.08元,由被告张秋华签字认可归还原告;在被告张秋华承包经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秋华自负盈亏,经营亏损518,394.24元已由原告垫付,作为被告张秋华借原告的资金由被告张秋华偿还原告;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前。审理中,被告张秋华对借款202,131.08元予以认可,对经营亏损518,394.24元认为应由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上的担保人(所有参加承包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张秋华又表示其愿意一人承担借款202,131.08元和经营亏损518,394.24元,但是需要足够时间才能归还原告,其与原告另有股权纠纷等会另案解决。另查明,被告张秋华、李萍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张秋华表示其与李萍已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但未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并且口头约定若生意亏损由被告张秋华自行承担。原告表示被告张秋华从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亦不清楚该口头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秋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秋华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秋华向原告借款202,131.08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张秋华垫付的经营亏损518,394.24元,在欠款协议书中明确作为被告张秋华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秋华亦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张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秋华理应按约归还,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秋华归还720,52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华、李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秋华辩称其与被告李萍口头约定作为被告张秋华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口头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华、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盈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720,525.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为5,50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秋华、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