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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宁昌与杨宏波、周晓东、杨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昌,杨宏波,周晓东,杨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李宁昌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波被告周晓东被告杨红芹原告李宁昌诉被告杨宏波、周晓东、杨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杨红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波、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杨宏波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周晓东、杨红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杨宏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红芹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款不是被告杨宏波借的,是其和丈夫周晓东借的,由其负责偿还,与被告杨宏波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杨宏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宁昌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利率按1.6℅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宏波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红芹在借款人下面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时也签上被告周晓东的名字。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周晓东与杨红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宏波与杨红芹系兄妹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晓东对被告杨红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示认可。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宏波的住房公积金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本院(2014)响民诉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波向原告李宁昌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杨宏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晓东、杨红芹为被告杨宏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晓东、杨红芹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李宁昌要求被告杨宏波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周晓东、杨红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计算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红芹称,本案借款人是其本人,与被告杨宏波无关,对此认为,被告杨宏波立据向原告借款,有书面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也已将借款交付杨宏波,故对被告杨红芹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周晓东、杨红芹对被告杨宏波向原告李宁昌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晓东、杨红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宏波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杨宏波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