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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永强与丁德涛、丁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强,丁德涛,丁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宋永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莫业荣,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丁德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丁德庆,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宋永强与被告丁德涛、丁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强委托代理人莫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涛、丁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丁修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强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丁德涛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德庆为此作了担保,约定月息2.5%,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利息3750元,8月份给付利息2000元,12月5日给付利息15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利息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德涛、丁德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丁德涛向原告宋永强借款20000元,被告丁德庆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用期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丁德涛、丁德庆及证明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德涛陆续偿还借款利息975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丁德庆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丁修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宋永强已将出借款项20000元付给被告丁德涛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丁德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丁德庆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德涛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德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丁德涛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975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5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德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丁德庆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丁德庆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德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德涛追偿。被告丁德涛、丁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涛偿还原告宋永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丁德涛支付原告宋永强借款利息3450元;三、被告丁德庆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德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所承担款项向被告丁德涛追偿。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德涛、丁德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丁德涛、丁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