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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登容与董松奇、王爱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容,董松奇,王爱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徐登容。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豪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松奇。被告:王爱仙。原告徐登容为与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登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董松奇、王爱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登容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容起诉称:被告董松奇、王爱仙系夫妻关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圣门13弄12号开办私人加工厂共同经营,从事发夹加工业务。原告徐登容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转送至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中末节及近节远端脱套毁损撕脱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神经血管肌腱及关节囊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支付。2014年4月3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在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属于非法用工情形。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松奇、王爱仙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1.2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8052元、生活费21951.60元、护理费10975.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48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等共计239320.68元,扣除已支付的15971.28元,还应赔偿223349.40元。被告董松奇、王爱仙答辩称:对二被告招用原告的事实及报酬约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因工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东华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及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处方笺,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7.光盘及录音摘要,以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8.照片,以证明被告王爱仙前往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并看望原告的事实。被告董松奇、王爱仙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合法;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松奇、王爱仙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是在晚间打零工导致体力不支才造成本次损害的事实。2.关于徐登容劳动能力致残等级委托鉴定的复函,以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陈述且两证人与二被告系同乡,且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徐登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陈某、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李某于2013年在二被告位于吕家岸村圣门处工厂,从事注塑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也是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二被告均是老板。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某与原告系老乡;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证人陈某在二被告位于吕家岸村的工厂工作,从事打发夹岗位,月工资2500元。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金某与原告系老乡;原告受伤当天,证人金某正好下班,途中看到被告董松奇握着原告的手,原告说她的手被机器压伤了;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证人金某将原告受伤的事告诉了原告的丈夫。原、被告对三位证人的陈述内容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处方笺,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案情摘要中已说明为方便调解使用,且本案已依被告董松奇、王爱仙的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董松奇、王爱仙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陈述,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三位证人的陈述内容与原、被告庭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徐登容到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夫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圣门13弄12号开办的加工厂,从事普工工作。2014年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其右手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董松奇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转送至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中末节及近节远端脱套毁损撕脱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神经血管肌腱及关节囊损伤,行清创、右手示中环小指近节远端截指、残端局部皮瓣修复术和右手掌环小指掌指关节囊及掌背伸指肌腱多发损伤修复术,住院26天。治疗期间,被告董松奇、王爱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971.28元(含伙食费45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4月3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工主体不适格(经查询无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为由作出2014第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工商登记)为由作出温瓯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夫妻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圣门13弄12号开办的加工厂,从事发夹加工业务,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院根据被告董松奇、王爱仙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登容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徐登容劳动能力致残等级委托鉴定的复函》,认为原告劳动能力致残等级为七级,可以安装部分手假肢。被告董松奇、王爱仙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登容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徐登容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450元,计1352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请求的7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赔偿金,依照《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标准,计178052元;4.生活费,依照《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并参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的规定,本院确定治疗期间为70日,故生活费计8655.31元;5.护理费,确定治疗期间70日,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标准,计8655.3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参照《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中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原告请求的部分手假肢费用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的交通费支出凭证及出院后就诊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100元;8.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80元,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应支付原告215763.90元,扣除已支付的15971.28元,还应支付199792.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松奇、王爱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登容199792.62元。二、驳回原告徐登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元,均由被告董松奇、王爱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智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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