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火明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火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1229号罪犯李火明,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务农,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910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1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火明于2010年2月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8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累计达标分14.6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火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火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