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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立国与赵立根、赵立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国,赵立根,赵立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庄(又名赵留锁),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新,农民。上诉人赵立国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根、被上诉人赵立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国、被上诉人赵立根、被上诉人赵立庄及委托代理人郑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已被征用,本案当事人所产生的纠纷实际为征地补偿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收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或用于公益事业,或分配给村民等。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明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分配或如何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上诉人赵立国与被上诉人赵立庄、赵立根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上诉人赵立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