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8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吴志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吴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869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吴志强,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吴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9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志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志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合计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及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吴志强负担。现被执行人吴志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志强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志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9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江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张笑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