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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为棣与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棣,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许为棣。委托代理人陈根基。委托代理人徐骏凯。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旭成。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委托代理人徐佩。原告许为棣为与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棣诉称,2014年6月17日,金华市进入梅雨季节,金华地区各地降雨不断,各流域江河进入汛期。6月22日,金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启动了防汛应急预案。金华市气象台也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信号。根据该防汛防旱指挥部于6月17日发布的通知要求: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要有专人掌握灾害性天气和暴雨洪水预警信息,对各类建设工程特别是涉水跨河工程进行再检查,及早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被告系该金华江治理工程施工三标的承包人,施工工地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上宅村金华江段,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因建设农田灌溉渠道金华江引水口水闸所需,将工程所在地的金华江防洪大堤挖除,形成一个巨大缺口。在金华江进入汛期后,被告本应做好防汛工作,避免江水倒灌。但由于被告的懈怠,未安排专人观察水情,更未能在金华江因降雨水位上涨至灌溉渠道引水闸口前采取措施封闭引水口,致使6月23日早上10点,随着金华江水位的上涨,江水淹没引水口并沿着被告修建的引水口迅速倒灌进防洪堤后的农田中,形成管涌现象,并沿着堤后灌溉渠道淹没了大片农田。后经村干部多方联系,6月24日,被告才将刚焊接完成的钢板放入闸口,堵住引水口,管涌现象才消失,农田积水才被排干。而原告在承包地里种植的香柚、蜜桔等苗木被淹,存在枯死、部分枯死的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挖除的防洪堤缺口回填,以及未能事先堵上水闸口导致江水倒灌淹没农田,使原告遭受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人民币784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淹土地系原告承包种植。3、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水渠的施工工程。4、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6月23日江水倒灌时,被告未将闸门做好并及时关闭,6月底洪水退去后,被告才将堤坝回填的事实,以及原告农作物受损的事实。5、明传电报三份(网上打印),证明金华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启动了应急响应,要求各部门做好防汛工作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洪峰来临之际,被告无人在现场巡视管理,导致洪水从被告挖去的大堤缺口流入田间,被告没有及时关上闸门的事实。被告华宁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2、被告施工合法,工程的施工与农田被淹无因果联系,原告称被告“将工程所在的金华江防洪大堤挖除,形成一个巨大缺口”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施工前,该处就有一多年未使用的水闸,且破旧不堪,根本无法使用也无法关闭闸门。倒灌的水流是从引水口处进入,并不是从防洪堤上满入,被告也未挖除防洪大堤。3、原告称被告“对防汛工作极其懈怠,对于6月22日发布的防汛应急响应与暴雨黄色预警信号不以为然,未安排专人在防洪堤上观察水情,更未在金华江因降雨水位上涨之灌溉渠道引水闸口前采取措施将引水口封闭。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防止江水倒灌后及时将水闸堵上”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安排专人于2014年6月20日至23日在防洪堤上不断巡视水情,服从金东区澧浦镇政府及防汛指挥中心指挥。澧浦镇上宅村、晚田畈村及洪村三村领导干部在此附近不断巡逻,并未下达关闭晚田畈排水阀的指令。被告只是施工单位,没有关闭排水阀的权利。若执意关闭,造成内部水位上涨,对农作物及苗木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4、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早上将刚刚焊接完成的钢板放入闸口,堵住引水口,管涌现象才消失,被淹没农田里的积水才得以排干”与实际情况不符。期间并未发生管涌现象。2014年6月23日17时20分出现洪峰水位,随后水位开始下降,并于18时20分倒灌停止。6月24日被告从未将钢板放入闸口。当时整个工程基本完成,被告也从未接到过要求关闭水闸口的指示。5、原告称被告“未将挖掉的防洪提缺口回填”与事实不符,被告项目部完成晚田畈箱涵施工后已用粘土回填压实。金华江达到洪峰水位41.33米,离堤坝44.7米有3米多,堤坝足以抗洪。6、2014年6月22日到23日的降雨量为大暴雨级别,原告种植的香柚、蜜桔等苗木的土地上的积水大部分来自降雨,未能及时排出,并非主要由于江水倒灌。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因果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华市水文站证明、金华市气象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23日金华市遭遇大暴雨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山河溪水库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下大暴雨的时候沿江的水闸都是处于开启状态,不能关闭的,则原告所称的晚田畈水闸也应是开启的,不能随意关闭。3、照片四张,证明以前旧闸口是不能使用的,被告施工现场有人员巡查,闸口是必须开启的,如果随意关闭,河道两岸的农田损失会更严重,同时照片中也可看出,义乌江的河水不是从堤坝倒灌进来的。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受淹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农田被淹。在洪峰出现前,被告在村委的组织下已经将堤坝回填完毕,而且在洪峰出现时,洪水也没有满过堤坝,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责。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农田被淹及堤坝、水闸的现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当天被告是有派人到现场巡视的,而且江水倒灌也不是因堤坝引起的,而是通过引水渠道倒灌进来的。洪峰出现前被告已经完成了防洪大堤的回填压实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明中多处内容存在完全一致的表述,两份打印件中所用字体及落款处的字体大小亦完全一致,用笔书写的证明中,其内容与上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但无出具人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证明的内容存在高度一致的表述,原告方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2、23日的降雨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两个闸口也不是同一个水闸,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是在什么时候拍摄的,也无法证明闸口不能关闭,从照片看,是洪水来临之前,水是往江里流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证实了闸口及洪水到来、洪水退去后的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金华市进入梅雨季节,全市降雨量明显增多,金华江流域进入汛期。6月22日,澧浦自动气象站监测24小时累积降水量达102.1毫米,属大暴雨量级。6月23日达78毫米,属暴雨量级。同时,受梅汛期强降雨影响,澧浦镇南王埠水文站监测到6月23日出现洪峰水位41.33米,超警戒水位1.16米。当日,随着金华江水位的不断上涨,江水最终没过了防洪堤坝,淹没了附近的农田。原告种植的苗木受到水淹。另查明,被告系金华市金东区金华江治理工程施工三标的承包人,施工地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上宅村金华江段。本院认为,构成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具备了以上要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显而易见,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与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除了部分防洪堤坝,形成了巨大缺口,在汛期来临时,又未及时关闭晚田畈水闸,造成了江水流入田间,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本案所涉晚田畈水闸的管理权不在被告,被告亦无权擅自开启或关闭水闸,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行为。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原告苗木受损,是因梅雨季节的到来,受强降雨的影响,金华江水位不断上涨并最终冲过防洪堤坝,淹没农田所致。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系不可抗力所致,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缺乏过错要件,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失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为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为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雪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